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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难点与出路
时间:2022-03-10 09:16:00  作者:周心竹  新闻来源:都昌检察  【字号: | |

  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是政府担当和国家责任的体现,是法律价值和检察职能的要求。未成年人承载着国家的希望和未来,本应该在阳光雨露中茁壮成长,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却屡屡遭受违法犯罪的侵害,让本弱小的身心变得更加脆弱。司法机关在惩治犯罪之余对因犯罪遭受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开展救助,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管理中的功能是其身份性质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中,宣传不力,或配合不周,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并不顺畅,笔者D县检察院为例,就此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开展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件仍然较多,不仅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不利于社会稳定和长远发展。开展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既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更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能够最大限度弥补未成年被害人由于身心发育未臻成熟而遭受的身心伤害,彰显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文关怀。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对特定案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依职权及时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给予特殊、优先、全面保护。既立足于帮助未成年人尽快摆脱当前生活困难,也应着力改善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家庭教养和社会环境既立足于帮助未成年人恢复正常生活学习,也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避免造成“二次伤害”。 

  二、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范围 

  根据《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精神,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仅限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因案致贫的未成年案件当事人、抚养人死亡的未成年人等。对于部分民事侵权案件的未成年人,如追索抚育费的未成年人,即使其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无异议,如果符合救助条件,且其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救助的,也可以给予救助。 

  但是,法律法规无一例外都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未成年子女,即使家庭生活困难,也不在救助范围内。笔者认为这部分群体虽然不能救助,同是未成年人,他们的学习生活也应该受到社会关注,尤其是像交通事故等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过失犯罪致家属伤害或死亡,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的,对于其未成年人子女是否可以实施救助?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谨慎决定是否救助。 

  三、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难的原因  

  为进一步加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力度,深入推进检察机关未成年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等,对未成年司法救助的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方式、救助职能部门等都做了明确规定,这让未成年司法救助有了法律保障和依据尽管如此,在检察办案实践中,开展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案例却不多,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  

  (一)案件来源单一,案件数量少 

  基层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办案任务重、压力大,往往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关注更多,而对于司法救助尤其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救助理念落实不到位,往往会疏忽了需要被救助的未成年被害人加上部门衔接不畅,导致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控申部门与办理刑事案件的业务部门之间信息不对称,即使存在需要救助的未成年被害人,也难以被控申部门发现,易错失救助的真正良机。且在检察实践中,或许因宣传力度不大,依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救助程序的情况较少,进一步导致救助率偏低。  

  一般来说,D县检察院每年所办理的司法救助案件中,多数是出于年底部门考评压力,控申部门不得不主动且多次到公诉部门和民行部门寻找案源,通过逐个询问办案检察官,了解其是否办理被害人遭受损失且无法获得赔偿的刑事案件或者民事判决没有执行到位的执行监督申请案件,然后根据提供的线索梳理审查其是否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进而启动救助程序。 

  (二)救助方式单一,救助效果甚微 

  国家司法救助设立的初衷,对国家来说,体现的是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对被害人来说,是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慰藉。实践中,基层检察院救助方式一般为发放救助金,对于困难未成年被害人,救助金确实可以解决一时燃眉之急,起到雪中送炭的作用,但是单纯的资金救助忽视了对未成年精神和心理方面的关注,且有些被害人经济上不需要救助,给他救助金达不到对症下药的效果,这显然违背了司法救助的存在意义。例如,像强奸罪这一类身体与精神伤害大(且往往身心的伤害比经济上的损害更严重)的被害人,很少能得到相应的救助。被害人感受不到救助的实在益处应该也是刑事案件被害人不主动提出申请的因素之一。  

  2018年,D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案件中,被害人陈某原本是个品学兼优的初中生,因同龄人的故意伤害造成重伤二级、右侧肢体肌力Ⅳ级的损害后果,治疗花费六万多元,被告方只支付了一万多元钱,没有给予其他任何赔偿,陈某在休学了近半年之后回到了课堂,但是右手功能尚未完全恢复,成绩不如从前,性格也没有以往积极乐观。在此案件中,D县检察院向当地政法委申请,给予陈某1万元的司法救助金,然而,故意伤害给陈某将来的学习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远远不是这1万元救助金能够宽慰的。 

  D县检察院2018年办理了5起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3件抢劫,1件强奸,1件猥亵从案件性质和犯罪客观方面来分析,一个不满18周岁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自我保护能力弱的孩子遭遇抢劫、强奸、猥亵,虽然其经济上没有大的损失,但是其心理上势必遭受重大创伤,心理上应得到抚慰办案中,检察官应注重心理疏导,修复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消除其心理阴影,让其脸上重新绽放笑容,学习生活回归正常, 

  (三)当事人心理因素,不愿接受救助 

  实践中,部分被害人对国家司法救助存在误解,认为接受救助是原谅犯罪的交易砝码,误认为获得了救助就会使办案单位放纵犯罪嫌疑人。或者有些未成年被害人家属在事发后,担心隐私被进一步公开,从此不理会办案单位。即便办案人员主动告知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的意义和原则,他们也会置之不理,这就更无需指望他们会主动向办案单位提出救助申请了。 

  D县检察院2018年办理了一起强奸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当控申部门欲主动联系被害人家属提供司法救助时,受到了办案检察官的善意阻止,承办检察官告诉控申工作人员: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开始,被害人家属一直非常抗拒办案单位的联系。辗转取得联系之后,虽然承办检察官表示只是出于程序征求他们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并告知如果有需要,可以为其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时,未成年被害人家属态度不友善地表示希望不要再联系他们。 

  虽然这个影响因素不普遍,但从侧面反应了一个现状,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尤其是未成年司法救助宣传不到位,让人存在诸多误解。 

  (四)办案人员的服务意识差,缺乏人本思想 

  司法实践,无论是刑检部门还是控申部门,或多或少地存在单纯办案观念、任务观念,就案办案、单纯为了完成办案任务而办案。办刑事案件追究犯罪之余很少想着替被害人司法救助;办救助案件,案结给钱了事,很少会去思考,救助之后被害人的学习生活情况是否恢复到了原状,对未成年被害人因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恐惧心理、悲观情绪是否得到缓解,特别是因侵害致终身残疾等严重后果的未成年被害,其未来的生活如何进行缺乏全面关注。除了救助金之外,对如何进行心理疏导和思想开导,帮助寻求生活出路,重新树立对生活的勇气、对社会的信心等关注不够,缺乏主动意识和服务理念。 

  D县检察院为例,该院2017至2018年两年共办理公诉案件488件,其中未检案件21件32人(2017年11件,2018年10件,该院从2018年开始将未成年受害人刑事案件列为未检案件,这10件未检案件中有5件属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然而2017年至2018年该院办理4件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但某某、陈某、熊某某、江某某,前2件为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件),其中只有陈某和江某某救助案是本院刑检部所办理的公诉案件,488个案件只有2个案件被害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这似乎不合情理;且是控申工作人员主动向刑检部门询问而得,办案人员在488次的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发现一名被害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这似乎也不合情理。 

  四、破解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难的对策 

  (一)多种方式加大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法律政策宣传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关注民生,直接服务群众,为困难群众排忧解难的“民心工程”,救助政策“最后一公里”落实情况不佳,在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多数刑事案件被害人不知道有此政策,导致需要救助并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不能及时向检察机关申请,这不仅制约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速度及效果,更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对此,基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除了要集中精力办理案件,还应当在检察宣传上多下功夫,在日常工作中多普及法律政策;利用“两微一端”等新媒体宣传检察工作;还可多举办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题检察开放日,邀请相关人员走进检察院,通过讲解、参观、座谈等方式,让群众了解检察机关;另外,检察宣传日以及办理脱贫攻坚等中心工作时,由点向面,向不特定的广大群众宣传检察职能也能起到较好效果。 

  (二)提升服务理念,疏通案件来源渠道 

  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来源主要有部门移送、控申部门自己发现以及当事人主动申请等方式。要想增加案源,必须提升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服务理念,化被动办案为主动办案,进而疏通案件来源渠道。建立控申部门与案管中心、公诉部门、民行部门的工作衔接机制,打破办案信息壁垒,第一时间掌握动态信息,实现司法救助案件在案件受理及办理环节的无缝对接和快速流转,这既凸显了司法救助的及时性,也可以及时发现符合救助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确保未成年救助工作有序推进。办案部门在理案件时,对有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被害人情形的,应主动关注,特别对待,查明被害人人身财产是否遭受侵害,学习生活是否受到影响,以及是否获得赔偿或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随后告知被害人其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同时,第一时间将案件线索向本院控申部门移送,由控申部门继续跟踪了解详细情况。 

  2018年,D县检察院扶贫队员(非控申部门工作人员)在扶贫工作中,成功发现并移送控申部门办理一起未成年人是贫困户的司法救助案件。但某某,女,2001年出生,系刑事被害人的女儿。但某某父亲2015年在外地因一起故意伤害案被人打伤致死,当时未获得相应赔偿或者救助,母亲早在其年幼时就改嫁,但某某跟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是贫困户。该院扶贫队员在工作中得知此事,向本院控申部门提出是否可以救助,根据最高检2016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认为应当遵循“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对于一个家中只有不识字的老人和还在读高中的小孩的特殊家庭,到遥远的案件办理地去申请司法救助势必会增加经济成本和申请难度,基于此考虑,该院控申部门和当地政法委沟通,该院决定给予但某某救助1万元,政法委审批同意。 

  (三)救助方式多样、具体而实际 

  基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实际情况,对其救助应当本着主动、优先、全面、保护隐私的原则,关注其生活、学习、身心健康、未来发展,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争取外部支持,诸如:政府、教育、民政、妇联、心理咨询机构等的物质与技术支持坚持经济救助和其他救助方式并用并重,积极推动落实经济救助、思想疏导、心理治疗、教育帮扶、身体康复、法律援助、技能培训、社会救助等相结合的综合救助方式。 

  虽然因为客观条件限制,D县检察院目前尚没有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参与到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中,但是该院安排了两名办案经验丰富且是两个孩子妈妈的员额检察官担任未检案件的办理办案中,女检察官们凭借其温柔细腻的情感、缜密细致的心思,用轻声细语的表达,循循善诱,耐心地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安抚、开导、鼓励,让未成年人被害人感受到母爱般的关怀,进而放下心理的戒备和畏惧,敞开胸怀向女检察官倾诉。女检察官们也会明确向其告知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绝不姑息,会严加惩处,让未成年被害人重新相信社会的公正和阳光。 

  (四)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专项资金 

  救助金额的有限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救助效果,影响了被害人提出救助申请的积极性。基层检察机关司法救助经费预算额度低。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一般是拨付到县政法委的专门账户,由县政法委统一调配掌握使用,经费额度往往有限,且除去信访维稳专项资金、法院困难群众的诉讼费和执行难的费用 ,这样调配后,分到基层检察机关的司法救助资金额度微乎其微。每年办理多少案件,按什么标准救助,都需由县政法委统一审核审批把关。自己没有独立的国家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给基层检察院办理司法救助案件造成桎梏,导致基层检察院主动办理司法救助案件的底气不足。从长远看,应该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库,让检察机关对于是否开展救助以及救多少有更多的自主权。加强与党委、政府的沟通协调,争取党委政府资金上的支持;基层检察机关在自身办案中积累资金,建立自己的司法救助专项资金账户。 

  (五)加强救助后的跟踪回访,掌握救助效果 

  考虑到接受救助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还不能理性对待经济开支,无独立管理大额救助金的能力,为避免出现救助金发放后,存在监护人滥用或怠于行使管理责任将救助金挪作他用的现象,检察机关在完成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之后,要加强对救助金后续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善款善用,确保救助金用作未成年人必需的合理支出,应当跟踪回访,毕竟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自控能力尚欠缺,通过电话或走访等方式,了解救助金的使用情况。另外,对于心理创伤的未成年人,还应了解心理疏导的实际效果,关注未成年人后续的学习、工作、生活状况,是否回归正常,是否需要二次救助。(作者单位 天下足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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