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甲系吸毒人员,被害人朱乙系朱甲的亲弟弟。朱乙将朱甲沉迷于吸毒之事告知亲友,让亲友不要接济自己的哥哥,朱甲因此断了毒资来源。后朱甲多次纠缠朱乙,污蔑朱乙与自己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对其实施殴打,要求朱乙弥补其经济损失。2015年1月28日晚11时许,朱甲伙同黄某一起在朱乙家楼下蹲守,在朱乙家中索要钱财未果后,朱甲与其同伙黄某将朱乙带到其位于某小区的家中,安排同伙黄某、夏某对朱乙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朱乙大量工作资料一同带走。当晚,朱甲得手后返回将朱乙车辆开走。期间,朱甲恐吓朱乙其两个同伙是杀手,要求朱乙给予赔偿,称若不给钱便会对其家人不利。29日上午,朱乙陷入恐惧,为求脱身,表示愿意弥补其损失,并写下10万元欠条,年前年后分别支付5万元,后朱甲要求朱乙先筹钱,收到钱后才能让朱乙离开, 10时许,朱乙电话联系朋友,让朋友将3万元打入朱甲同伙夏某的银行账户,在核实到款后,朱乙被释放。当日下午14时许,朱乙汇款2万元至该账户,希望拿回自己财物,遭到朱甲拒绝,并被朱甲殴打。此后,朱甲将5万元钱挥霍一空,并授意夏某多次向朱乙催讨剩余的5万元,称如果不支付,后果自负。2015年2月29日,朱乙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朱甲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甲虽非法限制朱乙的人身自由,逼迫朱乙写下欠条并当场取得财物,但朱乙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再次给朱甲2万元钱且迟迟不报警,因二人系亲兄弟,对朱甲逼朱乙写欠条及朱乙支付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家庭纠纷,朱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虽系亲兄弟,但朱甲为获得财物曾对朱乙实施殴打,此次朱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限制朱乙的人身自由,对朱乙实施威胁,逼迫其写下欠条,并当场获取财物,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朱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朱甲限制朱乙的人身自由,通过威胁的方法逼迫朱乙写下欠条并当场支付3万元,但这种威胁并未到达能够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且朱乙恢复人身自由后再次给朱甲2万元钱,朱乙两次给钱是朱甲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的结果,朱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朱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朱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甲为非法勒索财物而限制朱乙人身自由的行为,其在拘禁被害人后对其实施威胁,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并交付财物,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与勒索钱财的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主观上两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同一目的。结合案情分析,虽二人为兄弟关系,被害人事后也未第一时间报警,但被害人确因受到朱甲的威胁而产生恐惧心理,并当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被害人事后支付2万元是为了取回自己的财物,并非自愿,被害人支付财物之后的行为并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朱甲为勒索财物而实施拘禁、胁迫等行为的性质,故不应简单地将这些行为定义为家庭纠纷。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写下的欠条不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其行为也不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朱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2.朱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甲对被害人朱乙当场使用了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并当场交付财物,从表面上看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笔者认为,本案并不构成抢劫罪。
主观目的上来说,朱甲强行拿走被害人的办公资料、汽车,限制朱乙的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并当场取得财物,且在事后继续扣押被害人的物品并向被害人索要欠钱款,这些都是在敲诈勒索这一犯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相关联行为,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向被害人勒索财物,不应当把被害人被迫当场交付3万元这部分分离出来考虑。
从客观表现上来说,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必须能够达到排除、抑制对方的反抗的程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甲采用了威胁的方法,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排除被害人反抗以便当场劫取财物,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这只是其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方式。朱甲将朱乙带离家时并未使用抑制其反抗的强力,在拘禁过程中也未以当场要实现的暴力相威胁,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犯罪嫌疑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