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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予完善
时间:2013-12-24 09:22:00  作者:王定喜  新闻来源:2013年第一期《九江检察》  【字号: | |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本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然而,笔者认为此法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显然过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不仅限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均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此外羁押必要性审查还要包括拘留,并存在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三个问题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从条文上看,此处羁押是指逮捕。综合刑诉法有关规定,以此产生三个问题:

  审查范围小。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①从广义上讲,羁押是刑事拘留和逮捕产生的后果。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明显是指逮捕,把拘留排除在外。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最长拘留期限达一个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最长拘留期限达十七日,这还不包括审查逮捕的期限。在这样长的拘留时间内不排除拘留的情形发生变化,而没有拘留的必要性。

  法条不一致。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是指逮捕必要性,但是第七十九条逮捕条件中并没有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这显然是沿续了修改前的刑诉法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对于逮捕明确规定了六种应当逮捕和一种可以逮捕情形,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以及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情形,另外还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违反规定情况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均没有逮捕必要性的规定。

  主体过于窄。刑诉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其主体为人民检察院,这与人民检察院行使逮捕批准权和决定权息息相关,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然而,刑诉法也规定了人民法院有逮捕决定权,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也应当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此外,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公安机关除应对拘留进行必要性审查之外,对逮捕也要进行必要性审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不在少数,说明侦查机关已经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从刑诉法第九十三的规定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然而,在刑诉法有关规定中还有一种被动启动,即当事人的申请。也可将这两种启动方式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②

  依职权启动。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和决定逮捕后,对其必要性进行审查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说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履行这一程序。然而,对于如何审查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文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至六百二十一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详细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分别在侦查、审判阶段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的全程均可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还规定了审查的六种方式。

  依申请启动。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因为上述人员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必然导致被申请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刑诉法第九十五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可见,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完善

  羁押必要性存在审查范围小、法条不一致、主体过于窄等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等措施予以完善,以使这一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新规定更加有效和便于操作。

  审查范围应扩展为拘留和逮捕两个羁押措施。拘留作为一种临时性羁押措施,具有应急性、时限短等特性,在时间上应严格控制,但刑诉法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因此,对于如此长时间的拘留措施应当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其一,对拘留措施本身的审查。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就面临着一个是否羁押的问题,这其中这包含着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被拘留,说明拘留的非必要性必然存在。其二,对上述三种特殊情形的案件在经过一定时间的侦查后,拘留的情形可能发生变化,而导致拘留的必要性不再存在。侦查机关将羁押措施改为非羁押措施,其中就有此情形。其三,拘留是侦查机关自行采取的羁押措施,在移送审查批准逮捕前存在监督的空白区。因此,侦查机关理应主动或根据当事人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从法律上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履行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责。

  审查主体应扩展为公安、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扩展为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充分发挥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作用,贯彻落实刑诉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原则。一是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权力,作为羁押措施的决定主体对其作出的决定都必须进行必要性审查,以确保羁押的正确性,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二是根据刑诉法第七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对于非本机关作出的羁押决定,其他机关均有进行监督的法律义务,将羁押必要性作为相互监督的必要程序。三是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五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由此,公、检、法三机关均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

  审查时段应扩展为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四个阶段。羁押措施既然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其必要性审查就应当体现在各个诉讼阶段之中,而不应当仅在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之后。具体而言,一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后终结之前对采取了羁押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的案件始终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二是审查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批准逮捕,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对逮捕条件没有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但必要性仍然体现于法条之中。此阶段一直沿续到案件移送起诉之前,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部门负责。三是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其中包含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此阶段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阶段,因为案件经过侦查,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查清,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依据比较充分,能够作出客观公正并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判断。四是审判阶段。案件提起公诉之后,人民法院应职权或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仍应继续履行这一职责,这不仅是羁押必要性可能在审判阶段发生变化,还因为人民法院可能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对此进行必要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责之一。③※

  (作者单位: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① 参见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② 参见刘福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研究》,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22期。

  ③ 参见万春、刘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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