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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休息权研究
时间:2022-06-16 21:37:00  作者:  新闻来源:柴桑检察  【字号: | |

一、劳动者休息权概述

(一)劳动者休息权的概念与性质

劳动者休息权,顾名思义,就是指劳动者个体享有的得以在本职工作时间之外自由支配时间的权利。“劳动者休息权”不同于广泛意义上获得休息的权利,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一项劳动者视之为核心的权利。在海内外学界上对劳动者休息权,或从休息权的价值,或从休息权的性质等角度对其下定义。虽略有差异,但大体相同,并未有实质性的分歧存在。

首先来看,休息权是由产生于《宪法》的一项基本人权,其次才是依据《劳动法》规定的一项法定权利。在资产阶级关于人权理念表现出虚伪暴力的阶级压迫的时代,传统资本主义立场下的学者基于产生于阶级压迫下的“传统自由主义”,反对将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人权,以遏制当时经济落后国家的社会发展。然而,对于人权而言,马克思认为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不是单独的:公民权利是独立公民,它保证每一个理性的、自制的、负责任的公民。只有基于法律的强制力量,才能充分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到特定的阶级利益所害。

(二)劳动者休息权存在的理论依据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社会劳动开始逐步实现集体化、规范化进程,于是便诞生出了劳动者休息权。它的产生及逐步发展是劳动关系自然延伸的结果,是社会经济发展到达特定水平而产生的必然要求。回顾劳动者休息权诞生初期,也即资本主义产业革命时期,社会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劳动者们为获取满足生活需要的报酬,蜂拥在雇佣关系下出卖自身劳动力,商品经济自由竞争也引起了全社会上的普遍问题。劳动者工作时间过分延长,童工、女工雇佣无视法律限制,工伤事故频发、工人职业病泛滥无所保障。由此激起社会各界力量的批判与抗议,尤其是劳动工人们的强烈反抗斗争,这迫使部分资本主义国家率先出台和完善政策与法规,初步规范保障劳动者享有起码的休息时间。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开始颁布相应的政策法规保障劳动者。直到1919年,劳动者休息权取得了关键一步的成果,即德国颁布《魏玛宪法》使得劳动者休息权成为宪法上明确保障的权利。随着历史进程的演进,劳动者休息权在各个国家逐渐法定化的同时,国际社会也基于自由正义及人道主义精神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等重要文本,明确记录劳动者休息权。另外,国际劳工组织亦拟定出一系列供参照的文本细则。

劳动者休息权体现人身自由的特性,其实质就是保证劳动者人身自由不被剥夺。休息权缺失,劳动者将实际上的丧失了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意义,也是对以人为本理念的抛弃。在胡锦光先生和韩大元先生对劳动者休息权的界定中,主张劳动者休息权的目的在于维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和心理健康,从而促进生产生活效率的提高。劳动者休息权直接目的是对劳动者疲惫状态的恢复,此外其实对于该项权利的保障意义更能延伸至个人的全面发展,家庭、社会生活的品质提高,伦理及文化价值得以体现。

再之,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仍是创造更多经济效益的条件。毫无疑问,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是需要的,是无可争议的。休息权刻入宪法,成为国际社会的共鸣,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二、我国对劳动者休息权保障目前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于休息权做出的具体规定主要是包括“工作时间制度”与“休息休假制度”两大类。然而,对于劳动者休息权的现实保障依旧不容乐观,劳动者休息权所遭受的侵害丝毫没有随着它受重视的程度越来越高而减弱,反而越发严重起来。

(一)加班、过劳情况严重

因劳务双方自然产生的实际阶层的不同,用人单位在身份地位上有着自身天然的优势。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休息权的划定便是要避免用人单位应用本身天然优势抽剥劳动者,加害其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常通过利用劳动者“意思自治”的方法来规避劳动法相关规定,诸如以召开各式各样培训会议,借培训的名义使得劳动者在下班时间自主的进行加班。此外还有通过高额的加班工资、职务考核等手段,利用劳动者谋取利益的心理变相加班。这些劳动者“自由选择”的过度加班行为,看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实则是对于法律规定的亵渎。

变相加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仅局限于以培训、报道的方式。随着社交通讯软件的飞速发展,相当一部分企业会通过组织其员工加入群聊组织的方式,并且要求员工随时处于待命状态。工作信息一经发送,相关职员就必须进行及时的处理并反馈,即使此时处于劳动者正常休息时间。这实质上就是一种加班行为,而员工往往处于对于用人单位内部自身利益的考虑或慑于领导阶层的权势,无奈接受。

目前我国劳动者的过分劳动的情况也是不足为奇。长期的工作会侵扰劳动者的稳定、规律的社会生活,使劳动者持续性疲劳。使劳动者在现实生活中呈现极端劳顿、头晕目眩等症状,持久堆集还会引发各种疾病。查询资料显示劳动时间太长致使死亡的征象遍及呈现于20世纪的日本。过劳死的情况不只是发生在低收入的体力劳动者中,高收入、高学历的精英人群中也时有发生。早在2006年,《韩国经济》便登载了有关中国过劳死近况的文章,并在文章中指出中国劳动者人均劳动时间己远远跨越日本、韩国,成为环球劳动者人均劳动时间最长的国度之一。

(二)休假权难以落实

2008年国务院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2013年实施的《全国年节假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对休假权都作出了科学的规划,法律条文的划定固然具有其合理性,可是落实的现状却差强人意。不少的劳动者都曾称其从未享受过带薪休假,即使自己在休假但休假时间也过于短暂。更甚的是存在于一些服务业的劳动者,法定节假日的出现他们的休息时间反而比平时更加少。但存在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劳动者,休假权的实现较于非国有单位、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就有更多的保障。

法律行政法规为女性设置产假,立法本意是处于人道主义和社会实际情况对于女性权利的特殊保护,然是在实践中,反而导致很多用人单位处于女性产假会降低用人单位生产效率的考量,对女性就业造成歧视,不愿招女性劳动者。

其次,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年轻劳动者在休假的时候不愿意再在家中静静的阅读。而是选择采取较为丰富的物质资本消耗,或游览或购物。可是现实情况中,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敷致使劳动者不足以安心的消费。例如长城、西湖,大量的旅游景点及其周围配套的设施接待能力不敷。当劳动者们休假时期纷纷出去旅游时,迎来的不是映入眼眸的美景,也不是历史文化的熏陶,迎来的而是人山人海、磨肩擦掌的窘迫境地。劳动者们期盼在休假期间愉悦身心的初心被现实给打破,这不禁给自身平添几分烦恼,如此一来对于这些年轻人说,他们的休假将变得毫无意义。

(三)休息权的落实存在行业差距

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休息权的落实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部分大型的用人单位尤其是国有机关,对于法律法规的遵守程度较高。往往可以切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去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公休日初特殊行业外一般都保证一周有两天。即便基于生产经营或办事工作需要,水电、运输等部门不足以做到该周有两天休息时间,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承诺劳动者每周必须有休息日的前提下,按照实际情况灵活安置。国有企事业单位也基本上可以满足这一需求。但是对于为数更多的中小民营用人单位来说,对法律意识淡薄,自身管理所依赖的规章制度也不够完善,因此对于法律法规的遵守程度也就较低。而这些中小企业的劳动者们往往都不存在正常的休息时间,更不用提到休闲休假。值得一提的我们常称呼的“农民工”“建筑工人”群体,他们从事的工作都是带有一定强度、危险性的。甚至有些工作性质危险系数十分高。它们平均每天的劳动时间都在十小时之上。这些劳动者大多文化水平不高,可是吃苦耐劳。用人单位给予这些劳动者一定合理的报酬,它们就会为了谋生而任由用人单位的压榨。

尽管我国劳动法在其第四章中涉及到特殊工时制度,以保证行业对于劳动者休息权的特殊保护。但是由于经营模式或业务范畴的特点,法律依旧不能及时进行实施保障。

三、劳动者休息权保障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在我国的市场经济背景下,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屡见不鲜,这种局面是由来自各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不仅包含着法律法规的模糊规定的因素,也有用人单位、劳动者自身的因素。

(一)用人单位图利心理

在国内的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社会中,部分用人单位已经开始漠视甚至毫不顾及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缺乏对自身长远发展的正确认识。用人单位逐渐以眼前利润的最大化作为生产经营目标,利用在劳资关系中的自然优势,,强制剥夺劳动者的休息权。为谋求当前的经济效益而弃劳动者的康健和平安于不顾。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断的进行科技创新增强其产品竞争力,进行管理模式的改善,提高自身管理水平,降低管理成本,通过合理的战略规划和战术实施来保障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才不失为长远利益。

其次,我国行政法规目前对于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惩处,只是笼统规定为警告、责令改正和罚款这三种行政处罚措施。具体的罚款数额则由各个省份和地区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惩罚标准。但各个省市对用人单位违背法令的罚款标准普遍较低。相比较于侵害劳动者休息权而取得的经济效益,这些惩处无异于隔靴搔痒。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作为保护劳动者最后一道防线,尚且不足以让用人单位因为经济利益亏损而停止侵害。用人单位就会为了谋取目前的经济效益,变得更加猖獗地去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者、工会组织怠于维权

面对用人单位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现象,劳动者大部分都是迫于压力忍气吞声。固然有部分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不明白用人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但绝大多数劳动者都是存在对之后继续呆在用人单位里工作压力的担忧而选择忍气吞声。另外,劳动者维权途径过于烦杂,维权费用较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办理劳动争议,必须先经由劳动仲裁。立法原意原本是为了防止劳动争议案件过度涌入法院,减轻人民法院案件压力。但具体落到实处,就是劳动者维权成本变高,维权力量显得薄弱。不仅是因为劳动仲裁的受理时间较长,申请也较为复杂,最为主要的是在劳动者维权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成功维权后,获得的来自用人单位赔偿金额也较少。

而工会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集合,在成立之初,其主要意图,是可以与用人单位谈判工作方面的诸事宜,以强有力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可是工会组织的建设,被国家机关、社会人士、劳动者群体所轻忽。我国现行工会体制多年未曾更新,独立性不够充足,甚至带有一些计划经济色彩。对工会的普及水平也远远不够,大都劳动者对工会都知之甚少。

现今在工会组成成员中高等级别的管理人员不乏少数,他们往往与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密切关联。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冲突时,他们难以站在劳动者的的立场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而与用人单位进行抗争。这些工会代表的劳动具有两重性,既是管理也是劳动,是资本的人格化代表。工会组织中对于低层管理人员及普通职员的支持声不足。这也导致在工会怠于为劳动者个体权益受损而行使其职能,较多的是迫于群体劳动者权益受损而产生的集体压力而行使。

(三)法律条文尚需进一步明确

我国《劳动法》的法律条文多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施起来难度较大,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劳动法》第41条表述中提及的“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从一个立法学者来看,什么情况下属于“生产经营需要”,并不能简单地从法学学科的角度对其下定义。“生产经营需要”需要综合各个学科、各个行业才能对其进行详细的解释。因此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出台对该法律用语的含义进行进一步的划定。正因如此,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才得以利用法律用于的原则性,随意解释“生产经营需要”,毫无节制的要求劳动者加班工作。

在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的基础上,更有甚者,某些用人单位“抠字眼”,窃以为不以强制加班的名义便可以绕过法律规定,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他们应得的加班费用,实则是对法律精神的亵渎。例如给劳动者布置大量的在标准工时内根本不可能完成的工作任务,虽然也准时准点让劳动者离开工作区域,但劳动者仍需要为了日常的工作需要将自身本应拥有的休息时间来处理工作任务。这便是用人单位常通过利用自身天然优势而变相压迫劳动者变相加班的源头。

四、完善对劳动者休息权保障的建议

(一)相关法律的细化和补充

法律用语固然需要简明扼要,然用人单位利用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漏洞来剥削劳动者的弊端不能视而不见。因此目前急需通过修订法律或者是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来对法律规定中尚不明确的部分进行详细的划定。尤其对于“生产经营需要”的具体内容需要明确,可以在参考各个行业中对于该用语理解的惯例,并选取典型用人单位为模板,制定满足特定行业的特定细则。另外,“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的实际意义必须划定清楚,让用人单位不再钻法律的空子。“待命时间”对于工作时间来说,也是急需明确的定义。立法需要大量的工作,非一朝一夕之事。因而在完善法律法规之前,可以先在各个省市政府机关根据地方自身经济水平制定规章。根据规章试行的成效,结合现实情况进行整合,吸取经验,以对相关法律的细化和补充工作做好充足的准备。

(二)加强监查惩处力度

目前我国部分用人单位之所以常肆无忌惮地侵犯劳动者的休息权。有很大一部分原因也是在于监查难度较大,即便查处了惩处力度也较弱。用人单位违法成本远不及它所获取的经济效益。该问题已经在前文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大幅度提升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监管体制及惩处力度。我国应合理高效的应用起工会组织。首先应增加基层劳动者在工会中所占据的地位,拓宽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磋商事宜的范围,使工会对于用人单位起到事前监查的效果。其次,可以拓宽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一些屡次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企业可以采取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强力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可以对用人单位负责人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再之,罚款作为最常用的处罚手段,其罚款数额亟待提升。“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我国法治建设中自上而下的共识。可参照不同行业不同用人单位在其违法侵害劳动者休息权中获取的利益来具体确定罚款范围,实现较为灵活的罚款机制。并将此纳入对于用人单位征信系统的一项考量。把多次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用人单位的信用等级下降,降低用人单位贷款融资的数额,起到切实的震撼作用。

(三)加强建设劳动执法专业化队伍

如前文所述,目前负责监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职能部门主要是劳动执法部门。而目前我国用人单位数量众多,劳动监查的队伍严重空虚,平均到每位劳动监查人员身上的工作量巨大,使得其无法保障质量的及时处理有关纠纷。因此建议加强建设劳动执法专业化队伍。一方面要扩大劳动执法队伍的规模,合理的根据行业、地区来划分每个劳动监查团队的负责区域,让其监查对象能具体到一个或者几个区域的用人单位,明细责任机制,将责任分摊到每个监查工作人员身上,确保权责一致避免执法过程中又生难题。另一方面组织劳动执法队伍对法律水平以及负责区域中部分用人单位的行业知识进行培训和考核。通过组织学习的方式让身处执法队伍一线的工作人员能及时补充到知识,能够对新出台或者新修订的相关法律法规了然于胸,做到执法专业化。

(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以人为本,普法为民”。不仅仅是政府劳动职能部门要科学规划,不断创新,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普法工作全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都可以参与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普及。一方面是针对用人单位,以案释法,对用人单位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让用人单位认识到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性。另一方面是对于劳动者和工会组织成员进行法治思想的普及。劳动者和工会组织成员大多数都是专注于本行业的专业知识,但对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的理解能力都不具备。对其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就是要让他们明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非法侵犯,将法治精神深入人心。

(作者单位: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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